2020年3月16日,刘某与某水务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(2020年3月16日—2023年3月15日,后续签至2026年3月15日),任保安兼保洁岗,执行标准工时制度,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,每周不超过40小时,每周双休,有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及公司制度规定的假期,月薪1800元。由于刘某岗位特殊,实际工作中实行的是倒班制,即白班9:00—12:00、14:00—21:00(18:00—20:00就餐),夜班21:00—次日9:00(2:00—6:00休息)。
2023年8月3日,双方解除劳动合同。刘某以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,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为由申请仲裁,经仲裁裁决不予支持,刘某遂诉至法院。
岳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刘某虽未按公司规定申请加班审批,但根据其实际履职时长及岗位特性(需持续值守、无法完全脱离工作场所),可认定超时工作系因用人单位业务需要所致,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44条规定的“用人单位安排加班”情形。公司虽主张存在加班审批制度,但未举证证明通过制度执行、日常管理等方式对刘某的实际超时履职提出异议或采取阻却措施,管理制度与用工实践明显脱节,公司长期默许刘某超时工作且未予纠正,应视为对加班事实的默示认可。
鉴于刘某与另一名员工两班倒,夜班有可支配休息时间,为平衡劳动强度与管理责任,法院将刘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减半,最终判决某水务公司支付刘某加班费3万余元。
某水务公司上诉后,二审维持原判。
以案说法:
岳池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唐亚东表示,本案摒弃仅以加班审批否定加班事实的裁判模式,明确用人单位需依岗位特性履行劳动保护义务。对于保安、保洁等间断履职岗位,不应单凭合同或考勤判定,而需结合工作内容、场所控制等因素,考量劳动者是否处于“待命劳作”,即使无强制加班要求,因岗位性质无法完全脱离工作状态的超时履职,也应认定为加班。综合岗位特性、劳动强度与休息条件,对劳动者主张的加班时长合理调整,兼顾了劳资双方权益。(岳池融媒 刘婧 本报记者 卢琴)